曾引起关注的岳云鹏演唱的《五环之歌》被指控侵权纠纷解决。 去年10月,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五环之歌>不构成对<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因此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立即向天津高等法院申请再审。
企查查APP显示,北京众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于11月16日公布。
案件原告为北京众得文化,被告为万达影视传媒、新丽传媒集团、天津金狐文化、岳龙刚(艺名岳云鹏)。

原告认为<五环之歌>涉及侵犯<牡丹之歌>改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可以演唱或演奏的带有或不带歌词的作品。 牡丹之歌是一首由歌曲和歌曲组成的歌曲,属于音乐作品,有可以唱的词。
本案中,<牡丹歌>是长春电影制片厂1980年出品的电影<红牡丹>集,乔宇被邀请完成歌曲的歌词,唐和陆远乔宇在创作歌词的基础上经过多次修改完成作文。
乔羽和唐与陆远均实施了参与“牡丹之歌”创作的行为,三人共同创作了“牡丹之歌”,涉案作品构成合作作品,其著作权由乔羽,唐与陆远共同享有。
公司虽主张享有<牡丹歌>的全部改编权,但公司仅获得作者乔宇的相应授权,未获得词曲作者的授权,故不能主张对歌曲包括歌曲在内的全部内容的改编权。
法院认为本案中五环之歌没有使用牡丹之歌的歌词,而是创造了新的内容,不构成对牡丹之歌歌词著作权的侵害。

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将五环之歌的歌词与牡丹之歌的歌词进行比较,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同时,《五环之歌》表达的理念主题、表达方式与《牡丹之歌》也有所不同,因此岳云鹏没有侵犯上市公司享有的版权。 所以最后,天津高等法院驳回了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院还称,鉴于涉案作品包括词曲两部分,具有可分性,词曲作者可以分别对其享有的著作权部分主张权利。但本案中,曲作者唐河、吕远并未提出诉讼主张。